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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作者:黄志强  更新时间 : 2012-06-03  浏览量:2459

                     
                                         

一、案情简介
    2006年9月9日15时许,河源市连平县三角镇某村村民何某因与本村村民黄英家建房砌的屋基发生争议,何某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锤敲打黄彩英家已经砌好的墙时,与黄英发生争吵。争吵时何某用铁锤去打黄英,被黄英的左手挡开。黄英的孙女何巧见状,便抱住黄英的腰离开。但何某仍不罢休,将手中的铁锤向她们丢去,刚好砸中何巧的背部。后来,何巧将黄英扶到其家门口坐下,不久黄英便死亡。经法医鉴定,黄英系旧性心肌梗死急性发作而死亡,其生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情绪激动和血压升高等心理、生理改变,是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因。2006年10月30日,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连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连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连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生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7400.5元。被告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何某的儿子何华于2006年12月15日来我所委托我所我们代为提起上诉。

二、办案过程
    我们在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探讨,并征得被告何某的儿子何华同意,于2006年12月18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主张上诉人何某无罪的上诉状,在依法会见了被告何某之后,于2007年1月17日提交了辩护词。我们在辩护词中提出了如下观点:
(一)上诉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学说,构成犯罪应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主体这四个方面同时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四个方面缺一项则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上诉人在犯罪客观方面不具备构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在犯罪主观方面没有利用被害人有心脏病的事实来故意追求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在犯罪客观方面,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构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上诉人的行为只是造成了被害人的手出血,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故意伤害的结果或加重结果。
    2、在犯罪主观方面,上诉人事先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脏病,主观上没有利用被害人有心脏病的事实来故意追求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故意。
(1)上诉人只是在事前听别人说过被害人有病,但不知具体的疾病名称。
(2)证人黄娣系被害人的堂嫂,她也不知道被害人以前有无病史。
(3)证人何卿只知道被害人平时打针,也不知道被害人具体有什么病。
    根据以上证据可知,上诉人作为被害人的一个普通邻居,在事发前并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脏病,其主观上没有利用被害人有心脏病的事实来故意追求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故意。同时,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以为只是平时村民之间的正常纠纷,所以在事发后根本就没有逃跑的意向,而是继续在原地呆着看热闹,这也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或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3、在因果关系上,被害人的死亡系其心脏病急性发作所致,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相关学说认为,刑事案件中的法医学因果关系与民事案件中的法医学因果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刑事案件中的法医学在定罪量刑时,外伤所起的作用应为主要因素;而民事案件中的法医学在民事赔偿时,外伤即使是诱因也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公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中已证实,被害人系生前陈旧性心肌梗死急性发作死亡,上诉人的行为只是被害人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而不是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见上诉人提供的黑龙江省首例“气死人案”案例)。
    4、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责任在被害人一方。因为被害人家的火砖墙砌过屋界,砌到了上诉人家的屋界内(见2006年9月9日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侦查卷第16页),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才用铁锤去锤开被害人家的火砖(自力救济),从而引发了以后的纠纷。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被害人身体神经集中成敏感区受到了对正常人不足以构成死亡威胁的轻微攻击后,由于强烈的神经刺激反射(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过度抑制引发了被害人的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上诉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程度轻微(只是造成了被害人手出血,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有轻伤以上的后果),尚不足以单纯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一审法院是依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来量刑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刑法上是一个结果加重犯。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故意伤害的后果或加重后果,而是其心脏病急性发作所致,不能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来量刑。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害人年龄不符合事实,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及赔偿总额有误。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应是74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8143元,总费用应为40495.5元。
    1、被害人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32年5月6日,而不是户口簿上的1942年5月6日,之所以会出现错误是因为村里统计时搞错了。所以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应是74岁,而不是64岁。
   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74岁年龄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8143元,而不是75048元。所以被害人的总费用应为40495.5元,而不是87400.5元。
(四)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心脏病急性发作,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或间接原因,所以上诉人只能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次要(部分)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过度抑制引发了被害人的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上诉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程度轻微(只是造成了被害人手出血,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有轻伤以上的后果),尚不足以单纯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一审法院是依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来量刑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刑法上是一个结果加重犯。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故意伤害的后果或加重后果,而是其心脏病急性发作所致,不能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来量刑。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害人年龄不符合事实,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及赔偿总额有误。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应是74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8143元,总费用应为40495.5元。
    1、被害人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32年5月6日,而不是户口簿上的1942年5月6日,之所以会出现错误是因为村里统计时搞错了。所以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应是74岁,而不是64岁。
   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74岁年龄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8143元,而不是75048元。所以被害人的总费用应为40495.5元,而不是87400.5元。
(四)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心脏病急性发作,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或间接原因,所以上诉人只能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次要(部分)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最多只能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在提交辩护词后,与该案的主审法官及庭长多次沟通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交了多个类似情况的其他法院的判例给主审法官参考(其中有个发生在上海,一审判决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改判无罪)。最后出于各种原因,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了(2007)河中法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生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800元。

三、办案体会

    本案虽没有完全达到预期目的,但也算为被告人争得了部分公正。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我们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和相关案例并与主审法官据理办争,主审法官的态度经过了从对我们辩护观点不屑一顾到自己主动打电话与我们沟通的转变。由于刑事司法鉴定中的诱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主要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认定,又由于中国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国家,判例对法官而言只是具有参考作用,以致于出现了相似案例却有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对此我们也深感遗憾。2007年4月12日,河源日报以河源市首例“气死人”案已宣判为名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通过办理该案,我们主要有以下两个体会:一是作为一名律师,应该抱着不怕得罪法官的态度,依法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法官是会理解的。二是由于刑事鉴定结果为诱因的案例众多,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鉴定结果为诱因是否构成犯罪早日有个明确的说法,以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本人成功代理辩护后所编该案例获2008年度“广东省律师业务典型案例评选”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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